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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来源:发布时间:2014.10.18 浏览次数: 【字体: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体育竞赛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或者以捐赠、赞助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
第七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服务人员;
(三)有体育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具备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依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河北省”、“河北”、“全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
第十条  举办设区的市或者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之日的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
(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体育竞赛场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使用体育竞赛场地的证明;
(五)设施、器材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经费来源证明和经费预算报告。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人提交的申请书和全部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按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的举办日期和时间、竞赛内容,以及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需要变更的,举办者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者应当提前10日告知原审批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举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并依法签订协议。举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的举办权。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或者对参赛者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者应当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在人员相对聚集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体育竞赛安全、有序地进行。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当按体育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选聘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裁判员是拟裁判项目参赛运动队的运动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裁判工作公正性的,不得选聘。举办者在体育竞赛开始前,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和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使用兴奋剂或者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等活动。发放或者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场馆的安全容量。
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批准的体育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应当自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报送体育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体育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现场的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德;
(二)自觉接受举办者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现场管理;
(三)不得影响、破坏体育竞赛现场的正常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体育竞赛审批手续的;
(二)在体育竞赛管理工作中刁难当事人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对体育竞赛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体育竞赛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或者以捐赠、赞助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
第七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服务人员;
(三)有体育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具备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依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河北省”、“河北”、“全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
第十条  举办设区的市或者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之日的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
(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体育竞赛场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使用体育竞赛场地的证明;
(五)设施、器材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经费来源证明和经费预算报告。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人提交的申请书和全部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按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的举办日期和时间、竞赛内容,以及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需要变更的,举办者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者应当提前10日告知原审批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举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并依法签订协议。举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的举办权。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或者对参赛者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者应当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在人员相对聚集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体育竞赛安全、有序地进行。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当按体育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选聘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裁判员是拟裁判项目参赛运动队的运动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裁判工作公正性的,不得选聘。举办者在体育竞赛开始前,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和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使用兴奋剂或者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等活动。发放或者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场馆的安全容量。
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批准的体育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应当自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报送体育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体育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现场的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德;
(二)自觉接受举办者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现场管理;
(三)不得影响、破坏体育竞赛现场的正常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体育竞赛审批手续的;
(二)在体育竞赛管理工作中刁难当事人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对体育竞赛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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